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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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棋
被告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ALE-0185號之偽造汽車號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俊豪為如常使用其母所有、業遭吊銷號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號牌編號:ALE-0185號;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初間,在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網路購得編號:ALE-0185號之偽造汽車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號牌);再自114年3月底,懸掛本案號牌於本案車輛前、後端,而以此充作行車許可憑證之方式,接續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俊豪所屬、不知情之員工 潘忠男 於114年4月14日17時59分許,駕駛已懸掛本案號牌之本案車輛,搭載同不知情之員工 黃宏祥 行經臺東縣池上鄉省道台9線323公里北上車道時,為執行勤查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予以攔查,並於114年4月14日17時59分至18時5分許間,扣得本案號牌,而獲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潘忠男、黃宏祥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持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駕駛懸掛本案號牌車輛上路之行為:然本院審酌汽車號牌係在對外表彰業自公路監理機關獲得行車之許可,是被告前開所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復係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觀察,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竟仍懸掛偽造之本案號牌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對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生有負面影響,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係因工作需要,始為本件犯行,犯罪目的、動機均非惡劣,且其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加以本案號牌編號係與本案車輛之原號牌編號相同,所行使期間亦非長期,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扣案本案號牌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號牌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