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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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為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2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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