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刑人許譽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譽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譽瀧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均非相同,然彼此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仍不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9日

109年7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3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4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2月4日

備      註

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併予宣告緩刑,惟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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