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七點八公里處,經裝置在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十五公里,超過該路段一百公里之限速規定,於是為警攔下欲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場提出異議,表示其車速不可能高達時速一百十五公里,警員同意當場測試,由一名警員乘坐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異議人之妻則在警車上查看雷達測速器之數據,經測試結果發現當異議人車輛路碼錶達時速一百零五公里,警車之電達測速器顯示一百十五公里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甚詳,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從前述異議人與執勤員警當場共同測試結果,可知異議人車輛路碼錶顯示之車速與警用雷達測速器測得之車速間有十公里之差距,故異議人當時車速應為時速一百零五公里,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從而縱異議人車速未超過限速十五公里之多,亦已超過五公里,異議人駕車於高速公路,其行車速度超過限速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異議人指陳執勤員警告知依通常情形車速須超過限速十公里以上才舉發,異議人待至修車廠檢查路碼錶後可向監理所提出申訴,並認為其超過五公里即遭舉發有失公平云云。惟本件高速公路路段限速一百公里,異議人車速達一百零五公里即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而執勤員警基於設備、人力、經費等現實狀況之考量,就車輛行車速度超過多少始加以舉發,要屬行政裁量之問題,異議人上開執陳,豈非倒果為因,自難以採信。綜上,異議人所指車輛路碼錶與警用雷達速度儀器之車速差距,以及執勤員警之處理方式縱有瑕疪可指,惟無礙於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事項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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