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可否傳舉發兩位警員對質,因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開庭法官當庭告知誰叫你碰到這有爭議雷達測速器只有自認倒霉,請高院法官斟酌此言是否不妥。被舉發經過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時三五分返鄉探親途中,地點在中山高南下五七點八公里處,中壢與新屋交流道間,行進中交警攔下說我超速,雷達測一一五公里,超過限速一00公里百分之十以上,開單要本人簽,因本人開車一向沒超過一0五公里紀錄,請警員現場與車上速度錶雷達測速作比對,經我太太下車多次要求下警員才同意測試比對,我太太在警車上看測速雷達,另一員警在我車上看車速錶,車速一0六公里(雷達測速一一七公里),重測一次車速一0四公里(雷達測速一一四公里),兩次測速後,我們請警員看是否可免開罰單,警員說罰單已開不能收回,叫我們開車到原車保養廠確認車速表無誤時,可到監理所申訴註銷,所以本人要求在罰單內註明車速錶一0五公里(雷達測一一五公里)。再申訴理由為駕駛者當然看車上車速錶,怎知警車上雷達測速多少公里,若當時車速表一0五公里已達違規開罰單範圍,警員直接告訴本人,不用再浪費時間測試,又高速測試是否亦違法」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詹惠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七點八公里處,經裝置在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一五公里,超過該路段一00公里之限速規定,而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聲明異議,以其於為警攔下當時即當場提出異議,表示其車速不可能高達時速一一五公里,警員同意當場測試,由一名警員乘坐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抗告人之妻則在警車上查看雷達測速器之數據,經測試結果發現當抗告人車輛碼錶達時速一0五公里,警車之雷達測速器顯示一一五公里,經警員告知一般要超過一一0公里以上才會開單,且回原車保養廠確認車速表無誤後即可申訴註銷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原審以:「抗告人與執勤員警當場共同測試結果,可知抗告人車輛碼錶顯示之車速與警用雷達測速器測得之車速間有十公里之差距,故抗告人當時車速應為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從而縱抗告人車速未超過限速十五公里之多,亦已超過五公里,抗告人駕車於高速公路,其行車速度超過限速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抗告人指陳執勤員警告知依通常情形車速須超過限速十公里以上才舉發,抗告人待至修車廠檢查路碼錶後可向監理所提出申訴,並認為其超過五公里即遭舉發有失公平云云。惟本件高速公路路段限速一百公里,抗告人車速達一0五公里即已違反交通法規規定,而執勤員警基於設備、人力、經費等現實狀況之考量,就車輛行車速度超過多少始加以舉發,要屬行政裁量之問題,抗告人上開執陳,豈非倒果為因,自難以採信」等,認告發及原處分之裁決處罰,均無不合,縱抗告人所指車輛路碼錶與警用雷達速度儀器之車速差距以及警執勤員警之處理方式縱有瑕疵,惟無礙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事項之認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駁回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仍執同一異議理由提起抗告,並聲請傳喚舉發員警作證與斟酌原審法官於法庭所言等情。惟查:
㈠、抗告人所駕車輛於舉發現場,經現場測試結果,發現抗告人車輛車速錶所示錶速與雷達測試器所測得車速間有十公里之誤差等情(即當抗告人車輛車速錶速為時速一百零五公里,警車之雷達測速器顯示一一五公里)等情,業經舉發員警於系爭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記載明確,抗告人於書狀亦詳載係應其要求於舉發單上載車速表一0五公里(雷達測速一一五公里),是並無另行通知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或對質之必要。而抗告人自承當場與舉發員警實測結果,車速錶所示車速與雷達測速器間僅有十公里之誤差,則依當時雷達測速器所測得車速為一一五公里觀之,抗告人所駕車輛之車速應為一0五公里,而超過當地限速一00公里之規定,是抗告人有違規事實甚明。雖抗告人執舉發員警告知在一般情形係車速超過一一0公里時方會舉發,致使其另至汽車原廠進行測試,甚至舉發員警亦與抗告人同車再次進行高速測試而有違規等詞,而認本件處分未盡合情合理。但查為避免以雷達測速儀器逕行舉發違規超速為免爭議,而於實務考量(因素包括汽車碼錶並非精密至以每格一公里為標記)上或有一定程度之寬限值,且交通員警於取締時,並無可能檢視汽車駕駛人之車速錶,故寬限值之判斷,係以測速儀器上所顯示之測得車速為準,而非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車速錶為依據,此寬限值或係予執行取締職務公務員行政裁量權限,而非予汽車駕駛人「優惠」,亦即汽車駕駛人不得因認有寬限值存在,即得解釋為所駕車輛儀錶顯示車速,在當地限速速度以上再加十公里(或百分之十)後方屬違規。是抗告人主張舉發員警告稱一般係超過一一0公里才舉發,故本件裁處不盡合情合理等語,顯係誤解而不足採。縱
依抗告人車速一0五公里以及舉發員警當場測試結果為雷達測速一一五公里,抗告人之車速亦超過當地限速一百公里,故有違規事實甚明,執勤員警予以舉發與法亦無不合。至本件舉發員警係應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妻「多次要求」始同意於當場測試,業據抗告人自承甚明,抗告人反持以質疑舉發員警開立系爭違規通知單之公平性,已屬無據,縱於當場測試之舉或有不妥,亦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抗告人雖提出至HONDA廠保養維修作業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十頁),其上載有路碼錶功能正常,並於申訴書載警員稱超過一一0公里以上才開罰單與只要附保養廠證明即可註銷,但查本件違規地點限速一百公里,警員稱超過一一0公里或係因雷達測速舉發之寬限值,但並無法律依據,至於至HONDA廠保養維修作業紀錄表其上載有路碼錶功能正常,但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皆經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有該隊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十四頁),況該雷達測速器為公路警察每日值勤之依據,如有瑕疵,衡情應遭諸多用路人質疑不正確,但法院交通法庭就交通案件處理之案件經驗,並無該項雷達測速器異常之大量案件,況經現場測試,抗告人之車速亦有一0五公里,是抗告人所提HONDA廠保養維修作業紀錄表雖載路碼錶功能正常,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事證。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抗告狀另載之原審法官於法庭所陳雖或有未妥,但與裁定內容無涉,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佐證。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己身確無違規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受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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