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八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馮瑞祥 。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馮瑞祥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雖曾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調查庭即當庭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且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