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AF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之五十公里最低時速,經測速照相機器測得後拍照,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異議人雖具狀辯稱: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即逕遭裁決機關裁罰最高額罰鍰,顯不合理云云,惟查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確經舉發單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三十六弄三十號五樓),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年春字第二期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異議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信封、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年春字第二期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按舉發單位通知送達異議人登記之戶籍地址既然無誤,則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領,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