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甲○○住處探訪甲○○未遇,竟趁甲○○之妻子於廚房內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冰箱上之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遙控直昇飛機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三О八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即甲○○之妻 李小菁 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按,族任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