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六合彩號碼對照表伍張、簽號單柒張及開獎紀錄表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猶不知悔改,竟與綽號「 阿梅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賭博簽單,經營六合彩賭博,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甲○○再將他人所簽注之牌支於上址交由「阿梅」之人,每一簽注之牌支並從中收取二、三元之報酬。其賭法分為「雙星」、「三星」及「四星」三種,從0一至四五共設四十五支簽,雙星自上述四十五個號碼中任選二組號碼為一支簽;三星則係任選三組號碼為一支簽;而四星則係任選四組號碼為一支簽。每簽雙星一支賭注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三星及四星一支皆為七十元,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亦即俗稱港號)。如簽中者,雙星賠五千二百元;三星則賠五萬二千元;而四星則賠六十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阿梅之人所有。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翁某 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六張、六合彩號碼對照表五張、簽號單七張及開獎紀錄表五張以及非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計算機各一台與電話表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向阿梅之人簽賭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我係賭輸六合,想賺錢一下,於九十年五月初開始主持六合彩賭博,簽賭以簽二星,每支牌八十元,若中獎得彩金五千二百元,簽三星每支牌七十,若中獎彩金得五萬二千元,簽四星每支牌七十,若中獎得彩金六十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我所有」、「‧‧‧一支八十元或七十元,中二星給五千二百元,中三星給五萬二千元,四星六十萬元,簽賭金我有轉向阿梅簽賭,我接受他們簽賭,我就轉向阿梅簽賭,阿梅會主動來給我收‧‧‧二、三元」(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十頁),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資;況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亦有他人之姓或名如方、潘、莊、義、清等資料之記載,此絕非被告簽賭之記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埸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埸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阿梅」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一人為之,尚有未洽。再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多次不良之素行,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行動不便,覓職不易,為謀生而利用自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悻之心理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六張、六合彩號碼對照表五張、簽號單七張及開獎紀錄表五張係告所有且係供簽賭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傳真機、計算機各一台及電話表一張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簽賭所用,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