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時,任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經經警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無法按期繳納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按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設籍地址「臺北縣樹林鎮(已改制為樹林市○○○路○○○巷○○號」,以掛號郵件寄送,因無人收受經郵局招領逾期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退回舉發單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依法公示送達,此有監理機關上開違規機車車籍查詢列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列表、舉發通知單寄發掛號信函、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春字第二十六期公報上公示送達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舉發業經舉發單位依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況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及設籍地址亦均無誤,異議人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顯係可歸咎於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指摘,無從減免其違規行為之裁罰,自屬無據。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三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自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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