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四○-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行駛機車禁行車道爭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因異議人未依通知日期到案,逕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自認不諱,並有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固不爭執,惟聲明異議陳稱:伊因未收到舉發通知,不知有違規,才未能按期到案,希能以最低罰裁罰等語。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固非無見。惟查,按處罰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違規行為人如未經合法通知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陳述機會,裁決機關即以違規行為人未依時到案為由,逕予裁決各該條款罰鍰最高額,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所為處分自有不當。查本件舉發單位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依異議人當時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縣○○鎮○○街(舉發單誤載為「新興路」)三十七巷二十一號三樓」,掛號寄發送達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招領逾期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退回舉發單位,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及郵寄信封影本附卷可按。然另查異議人上開車籍地址即其設籍地址,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因樹林鎮改制為樹林市,而改編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三樓」,此亦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異議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舉發單位未查,仍逕依異議人上開改編前之舊設籍地址寄送通知及公示送達,自難認已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即遽以異議人未依時到案為由,裁決最高罰鍰金額裁罰,依前揭說明,顯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應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行通知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後,就本件違規舉發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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