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六、一0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7─11便利商店內動手竊取蔘茸酒二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後即迅速逃離上開便利商店,為店員 陳婷育 查覺有異而從店內錄影中發覺丙○○竊酒之情形並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九時三十分許,丙○○再度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購物,為店員陳婷育發現乃報警查獲;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曉弘通訊行竊取戊○○所有之招財貓存錢筒一個(內裝有九百元),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竊取丁○○所有之皮包一個(內裝有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六百元、LEVIS腰包及太陽眼鏡一付),再於同年月十七日晚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曉弘通訊行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裝有現金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國民身分證、學生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華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適為戊○○發現並報警查獲;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張維發診所」內,趁看病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於包藥處椅子上之皮包一只(內裝有現金五千零三十七元、藍色零錢包一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保全卡各一張及鑰匙等物),得手後取出現金及藍色零錢包供為己用,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旁。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經警查獲,並起出己○○所失竊之現金及藍色零錢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先後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戊○○、丁○○、甲○○、己○○及證人陳婷育分別於警訊中指訴、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七日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再被告先後五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不知靠辛勤工作賺取金錢,竟一再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