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拾獲由不詳之人所丟棄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起訴書漏未記載)四川路二段一百三十巷之天橋下,見 徐偉倫 所有平日由乙○○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並未取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騎乘前揭所竊得重型機車之甲○○,並扣得上開刀械一支,始偵悉上情(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公訴人併由本院另案審理,另所涉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已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其所使用上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遭竊等情相符,並有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刀械一支,經送臺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北警保字第四八七四三號函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刀械一支在卷可資佐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甚明,意即加重竊盜罪中所指之攜帶兇器,乃謂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本件扣案之上開刀械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應屬無疑,被告既自承於竊取上揭機車時確有攜帶該支刀械,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論以加重竊盜之罪責,是以被告所為攜帶前開刀械竊取乙○○所使用重型機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刀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揭兇器竊得被害人乙○○所使用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刀械一支,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已如前述,自不在應予沒收違禁物之列。且該支刀械係經不詳之人所棄置而由被告甲○○拾得之物,惟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並未使用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害人乙○○亦無被告係持該支刀械以竊取機車之明確指訴,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刀械與本件竊盜犯行有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應予敘明。末查被告甲○○雖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公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惟應認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有追蹤觀護之必要,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期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