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檢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三三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處分不起訴。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含有嗎啡成分之第一級毒品(應即為海洛因),為警採取其尿夜送驗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六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同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該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本案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