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О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因叛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為甲○○因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叁佰叁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查本件受害人甲○○業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乙○○○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程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甲○○(已歿)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因涉嫌叛亂遭警總羈達三百三十七天,嗣甲○○因叛亂罪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現甲○○業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共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賠償金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夫甲○○於四十一年間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遭羈押,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四二)安度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三百三十七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八)慮判字第一○一七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五九五號函附之甲○○所涉叛亂案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甲○○於受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開釋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揭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無不合,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當時正當壯年,受羈押之期間,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適當,受害人共受羈押三百三十七日,共計應賠償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