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誌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誌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誌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10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緝字第755號│8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93號│109年度士簡字第23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20日│109年4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23│109年度士簡字第232│││判決││號│號│││├────┼──────────┼──────────┼──────────┤││判決│109年5月25日│109年8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