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上訴人 王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2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75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2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午字第717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9,
776元,暨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19
8%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58元,國泰人壽公司嗣於109年1月10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伊當月薪資中之10萬7,984元(下稱系爭款項)付予上訴人。惟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3日,至101年11月2日即已罹3年消滅時效,伊當可拒絕付款,且已於108年11月21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北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7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北簡第17366號事件)判認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消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故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7,
98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駁回確定,非屬本審之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系爭執行命令領取系爭款項,乃經由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且伊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被上訴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伊基於上開債權受領給付之權能未受影響,伊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伊領取系爭款項乃係因國泰人壽公司之給付所致,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主張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萬7,984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第95至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前執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14萬元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於108年
7月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向國泰人壽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債權。上訴人嗣自國泰人壽公司取得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之108年11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罹於3年消滅時效之追索期,經北簡第17366號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訴訟起訴狀繕本,該事件嗣以系爭本票之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判認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上開事實,有北簡第17366號事件判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7至10頁、第30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北簡第17366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參核無訛,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如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即歸於消滅,嗣縱債權人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給付,因債務人業無給付之義務,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㈡經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8年8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罹於
3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北簡第17366號事件受理後,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北簡第17366號事件起訴狀暨收狀戳章、送達證書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北簡第17366號事件卷第5至12頁、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為本票付款請求權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表示,業於108年12月12日到達上訴人。又國泰人壽公司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月10日將被上訴人該月薪資10萬7,984元匯予上訴人,亦有國泰人壽公司人事系統薪資獎金查詢之法院扣款明細頁面足佐(原審卷第28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三、㈠)。循此,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後,始因系爭執行命令受領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於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抗辯權後既確定的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上訴人嗣因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因該給付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所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固以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縱罹於消滅時效,不影響其基於系爭本票債權受領給付之權能,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受領之系爭款項,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高院第125號事件)判決意旨,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業於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前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該抗辯事由亦於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時為其所知悉,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於斯時起應已消滅,則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顯非基於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所為之任意給付,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得謂有法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所引高院第125號判決意旨雖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合,然該判決業經前揭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廢棄,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更為與本件相同見解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駁回該事件債權人之上訴確定,則上訴人攀援高院第125號判決所辯,顯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移轉之損害,係因國泰人壽公司之給付行為所致,非與其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向其主張返還所受給付價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系爭款項,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業析於前,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要與其受領方式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亦無足取。
㈤綜前所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之付款請求權已於101年11月2日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亦有知悉,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嗣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領系爭款項,因非被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國泰人壽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上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7,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陳世源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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