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44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軒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文軒於民國106年4月8日向 黃瓊芬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806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8日至107年4月7日。詎何文軒竟於
106年1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擺設在系爭房屋內之臉盆水龍頭1組、櫻花牌熱水器1台、42吋奇美電視機1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萬5,200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擅自拆除搬離該址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嗣因何文軒欠繳租金,黃瓊芬訴請返還租賃房屋後,於108年1月2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入內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文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瓊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復有估價單、租賃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將修正前該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後,修正前該項所定罰金數額為3萬元。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足徵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法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被告自106年4月8日起,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則被告在租賃期間內,對於告訴人所有擺放於該址內之家具設備,自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持有;然被告竟在租賃期間內之
106年10月間某日,將在該址屋內之臉盆水龍頭1組、櫻花牌熱水器1台、42吋奇美電視機1台,擅自拆除搬離該址而予以處分,顯係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2頁),堪見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上開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竟在租賃期間內擅自拆除屋內家具設備並予處分,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非屬有當,並衡被告犯罪手法及侵占財物之數量、價值。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裝潢工作,日薪1,200元,近期工作日數較少,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其未婚,與女友育有1名現年5歲之女兒,其目前與女友同住,女兒週間與女友之父母同住,週末則與其與女友同住,其女友在麵店打工,其需扶養父親及女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
125頁至第126頁)。併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侵占、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電信法、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頁至第26頁)。再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臉盆水龍頭1組、櫻花牌熱水器1台、42吋奇美電視機1台,為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財物名稱│數量│├──┼───────┼──┤│1│臉盆水龍頭│1組│├──┼───────┼──┤│2│櫻花牌熱水器│1台│├──┼───────┼──┤│3│42吋奇美電視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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