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5號原告 徐永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19日21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一段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9年5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8日前。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停舉
發闖紅燈,伊認為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員警完全未見行車之方向。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告知應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屬重大行政程序瑕疵。又原告詢問員警伊違反何法條,員警不知相關規定,執意舉發,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另員警未確定原告行車動向,卻裁處最高金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員警係於109年5月19日20時至22時擔服守望勤務,於同
日21時35分許,在系爭路口,見系爭機車未依北新路一段紅燈號誌停等,逕由北新路一段(往碧潭方向)迴轉往北新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遂攔停舉發。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109年6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28231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申訴答辯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機關109年6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29059號函、前揭地點現況照片、原告與舉發員警對話譯文、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8、64-65、67-68、72-74、84-94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一規定既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又依該規定,就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為不同之處理規定:前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則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應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視為已收受。而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自應從嚴而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合法要件,不容以其他證據資料取而代之,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㈢經查,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員警雖載明「告知相關權
益,當事人拒簽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檔案,舉發警員於原告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時,僅告知「可以依照規定申訴」、「如果你沒有簽也沒有收的話,那你可能要跑監理站」、「你就依照規定申訴」、「如果說你對單字不服的,申訴程序」、「你對單字不服,你就依規定申訴」、「依規定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176頁),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已告知違規人罰單拒收亦須至監理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舉發員警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並未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到案時間為109年6月18日,應未盡其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自不生視為原告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亦無另行寄送之事證,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即未合法送達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有未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應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撤銷後,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及被告是否重新審酌而為合法、適當之處分,均宜由權責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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