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方秀珠
丘克俊 丘克傑 相對人 沈洪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9日與相對人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利息,並協議於3年內自行出售抵押物。抗告人均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無所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丘卓元 於106年8月25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抗告人方秀珠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計250萬元,並由債務人簽發收據及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借款之憑據,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據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計金額250萬元之收據及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2月10日、107年1月9日、
108年9月1日之本票等影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本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否認清償期屆至,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