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高偉傑 被上訴人 蕭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於108年4月25日還款及給付4,000元利息;又於同日邀約伊投資康霖生活事業股東計劃,並簽訂股東合作書,約定由伊投資15萬元,於108年9月21日即可取回本金150,000元、並獲利10%即15,000元及半年紅利獎金35,000元,共計200,000元。詎被上訴人遲未清償借款並給付投資獲利款項,共積欠伊274,000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2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原審則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且無上訴聲明,業經其於本院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及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3、45頁)。
四、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本件上訴人既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之部分,又無上訴聲明,則其上訴即無「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此已為上訴人之真意,亦無補正之可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至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所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之部分,則因其上訴不合法而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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