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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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福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05號被告黃文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上午
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將 柯嘉榮 擺放於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傾倒並搖晃,使該機檯內3C藍芽耳機2台(共價值新臺幣2600元)掉落至出貨口後,旋即將該2台耳機竊走逃逸。嗣經柯嘉榮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嘉榮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