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玟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醫療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108年執緩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玟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該案於107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遲未履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所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負擔,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到日期: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00分1.請攜帶4萬元到署。如未到署履行緩刑條件,將向法院撤銷緩刑。」該執行傳票並於109年5月22日送達於沈玟伶住處,而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仍未依執行傳票所載時、地向桃園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經查,上開緩刑負擔條件,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然揆諸本件全卷事證,除有受刑人前因病住院觀察,然於109年6月9日(即檢察官執行傳票所載應到日期之前)即已出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外,未見受刑人就其對緩刑所附負擔條件有何不能履行之原因提出任何說明或主張,是受刑人並未主動履上開負擔條件,經檢察官通知接受執行後仍未遵期到庭接受執行,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基礎,是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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