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川
吳永珂莊欽堦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川係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住公司)龍潭工地工務所所長,被告吳永珂係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動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被告莊欽堦「緯桀工程行」現場負責人,告訴人 詹青祥 為「龘勵工程行」代表人。福住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承攬桃園市○○區○○路○○○巷○○號「桃園市龍潭名人堂飯店」之工程後,將工程發包予台動公司,台動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將部分工程轉包予緯桀工程行,緯桀工程行再於107年1月27日將該工程之「汙雨排水系統工程」發包予「龘勵工程行」。蔡國川、吳永珂、莊欽堦(下稱蔡國川等3人)均係以經營、調度及指揮工程進行為業務之人,詹青祥則為受莊欽堦指揮監督之勞工。蔡國川等3人負責本件工程工地安全事項,應注意工地之承攬廠商、再承攬廠商等作業時,應確實巡視工地、管制聯繫、並協調所有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聯繫管制並協調承攬廠商採取防止墜落安全措施;莊欽堦係詹青祥之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本應注意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穩固而足以承載之工作平台,如有架設而遭其他工人拆除,亦應要求回復,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竟疏未設置穩固而足以承載之工作平台,亦未架設足供防護使用安全網並適當必要維護, 嗣詹青祥 於107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進行本件工程樓梯間管道配管作業施工,而攀爬兩格鋁梯之際滑倒摔落,並因該處未設置防墜網,墜落至地下1樓(高度約3公尺),並造成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國川、吳永珂、莊欽堦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
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國川、吳永珂、莊欽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三人與告訴人詹青祥於109年9月2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同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07號卷第95至96、9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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