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莊楊海 相對人 洪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六六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66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10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案件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金額甚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附卷可佐(見司執字卷第2頁),故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7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預估4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700萬元及法定利率百分之
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151萬6,667元(計算式:700萬元×5%×52÷12≒151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51萬6,667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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