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09號
第3510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孝宏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王杰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5、3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聲請停止羈押暨具保狀(如附表一、二)。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均得羈押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侯孝宏、張王杰因本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
15、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分別於109年3月20日、109年7月15日裁定羈押3月,被告侯孝宏並於109年6月20日、109年8月20日各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侯孝宏、張王杰本案所為,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年,雖均尚未確定,惟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衡情面臨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又被告侯孝宏前已刪除與被告張王杰之對話內容,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而被告張王杰自稱到案前已丟棄與被告侯孝宏、共犯「阿發」連繫之行動電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坦承己身犯行,就被告侯孝宏部分堅不吐實,亦未能提供任「阿發」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主觀上具有迴護共犯之意圖甚明,自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且本案宣判後,尚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再者,被告二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