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偉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30號前欲向左變換行向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迴轉,適有 陳辰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致陳辰宇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林明偉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陳辰宇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林明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辰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明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4頁、第110至111頁),且據告訴人陳辰宇於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偵查中(見偵卷第81頁)指訴明確,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85至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據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路面平坦乾燥、夜間有照明、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卷第3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昱綸 自承為肇事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卷第31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被告有無照駕駛加重其刑、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形,縱被告有自首情事,衡量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告訴人之損失、受傷等狀況,原審僅判處拘役8日,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自己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並無狡辯耗費司法資源之情事;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其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沒有倒地;身體狀況已經復原等語(見偵卷第8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本案經原審衡酌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拘役8日,經核尚在法定刑度之內。此外,上訴意旨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客觀上查無顯然濫權之處,難認原審量刑部分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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