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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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被告 張順義
原告 林品萱 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林品萱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8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64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64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