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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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友侚

葉春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春桃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將該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北往南行向)慢車道上,致妨礙行車視距;而郭友侚於113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西區新富里民生北路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前述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民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凃隆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民生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見郭友侚急駛而來,為閃避郭友侚所騎乘的機車,緊急煞車而摔車,凃隆德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春桃、郭友侚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郭友侚、葉春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均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55至5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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