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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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1號

原告 李東秋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告 施瑪莉

莊翠雲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業已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裁定抗告駁回,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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