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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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52號
聲請人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因父母離婚後隨母親共同生活,與被繼承人長久無聯繫,迄至114年3月24日因申請政府補助需申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爰自願拋棄繼承,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5)於113年6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女兒,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14年3月24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經桃園○○○○○○○○○於114年7月21日以桃市觀戶字第1140004692號函檢附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即因衛生及社褔補助等事由,申請被繼承人之現行戶籍謄本,經該事務所於同日核發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語,故聲請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應為114年1月20日至明
,其卻遲至114年6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3個月甚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3個月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不受前述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