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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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志

具保人施語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113年度偵字第449號、第102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甲○○(原名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及囑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均無所獲。本院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未使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2日新北檢永平114助2277字第11490725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6月3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70950號函及所檢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44463號函及檢附之本院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而被告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另案遭通緝中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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