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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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告 吳鴻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美花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致無從劃定法院審判範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依原告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兩千萬元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5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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