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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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被告 金楊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齊

上列被告與原告 林稚柔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稚柔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勞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院113年度勞補字25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50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惟其中177,98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起訴時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53元,並已由原告於起訴時代為預納裁判費847元,尚應補繳1,253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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