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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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告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國榮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民國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四六二六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在債務人地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五五、五九頁),惟債務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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