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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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2號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一0九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一0九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早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