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 告 東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萬15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500元,及
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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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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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M0000000│531,500元│東雁實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5日│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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