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張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參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30,000元,
並書立借款契約書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