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RYGRAHAMFREDERICKGEORGE(中文姓名:裴
葛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ERRYGRAHAMFREDERICKGEORG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
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雖為外國人,惟對此仍
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
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
酒精濃度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95條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
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
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
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
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為英國籍人士,係經以工作名義合法申請入臺居留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犯後態度,已有悔意,
並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