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語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語嫣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張
祐農(經緩起訴確定)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