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
原   告  蔡美智
       沈証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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