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416號
原 告 蔡美智
沈証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