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8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姜立方
被   告  王黃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8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福盛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17
時許,由訴外人 李昆霖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對面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
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
二分隊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22972元(工資:3600
元、烤漆:10000元、零件:7412元、拖吊費1960元),爰
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9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758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
件事故已4年1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2365元、1833
元、加計工資3600元,拖吊費1960元,見本院10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
駕照、汽車受損照片、警方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賠款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侵
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
拖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9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
1件附卷可稽,至102年4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
數為4年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1012元(其中工資為360
0元、零件:7412元、烤漆為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9785元(烤漆折舊後損害為1833元、零件折舊後損
害為2365元、加計工資3600元、拖吊費1960元),核均為原
告保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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