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清綉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傷害保險約
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
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
傷害保險約定條款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住所
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參,本件原告既係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要保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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