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512號
原   告  洪春德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
被   告  洪聯德
       洪棖德
       洪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坐落澎湖縣馬公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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