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561號
原 告 洪定國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俊志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