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莉生
代 理 人  周志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柯曼慈林志銘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名下並無財產,於民
國101年度僅有薪資收入4,695元,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且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所
為之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1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3年度士簡
字第46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
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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