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0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鄭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2時3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80號支付命
令失效證明文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