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擇一由本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債權讓與人為
商業銀行之法人組織,營業據點遍及全國各地,竟以預定用
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債務
而涉訟時,僅限部分地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挾
締約當時之優越經濟實力及法律知識,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甚至,更於起訴時,由
其選擇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迫使被告必須舟車勞頓,造成
就審不便。且債權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附隨原債
權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權利義務,應併同移轉而拘束債權
受讓人。故該合意管轄條款任由原告自由選擇之結果,對被
告即顯然有失公平,縱認仍有效力,應不待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即依職權移轉於對被告較為
便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