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盈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嗣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機動計算),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平均攤還,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九月二日,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經濟部公司執照、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八六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前開主張及借據等文件均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八十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劉國賓~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