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國林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國林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鈞院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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